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988號
聲 請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啓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924,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25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4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17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次按,本票為完全
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
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
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
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債務人為現實提
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或其他通訊設備請求付
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
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
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
」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票裁定,聲請人於民國1
14年7月9日聲請狀表示前曾以存證信函(內湖江南郵局存證
號碼000460)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此與向付款人現實提
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
票顯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
請人僅憑1紙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
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
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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