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5734號
TPDV,114,司票,15734,2025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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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734號
聲 請 人 李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狄釗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次按,本票為完全
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
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
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
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
。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
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宋狄釗簽發之票號WG0000000本票
一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
日期,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聲請人於同年7月17日僅陳報相對人宋狄釗最新之戶
籍謄本,迄未補正提示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向相
對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則其聲請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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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