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06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白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白哲宇簽發之本票3紙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惟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3紙均未載付款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
款地。查上開本票3紙之發票地均為臺北市北投區,依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5106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001 112年5月6日 120,000元 WG 0000000 002 113年3月13日 500,000元 WG 0000000 003 113年3月26日 2,000,000元 WG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