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4954號
TPDV,114,司票,14954,202507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5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邱維新
顏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01,99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4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01,99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