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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94號
SCDV,94,訴,494,200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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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錕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扣 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原告尚 應補繳15,543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日以94年度補字第 406號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 月5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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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錕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