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4407號
TPDV,114,司票,14407,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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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0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裕豐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裕豐陳智傑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裕豐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43,750元,其中之新臺幣68,7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陳裕豐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裕豐陳智傑於民
國110年12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
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43,75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5月8日,
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8,750元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陳智傑已於
113年7月30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陳智傑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
本票聲請對相對人陳智傑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
自不能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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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