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3706號
TPDV,114,司票,13706,20250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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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706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孟揚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羅邦臺郭孟揚共同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
款地在臺北市,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476,000元,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
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保證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
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
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
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相對人郭孟揚係擔任系爭本票發票人羅邦臺之連帶保證
人,而非發票人,是聲請人聲請對連帶保證人郭孟揚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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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