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14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丁財
方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丁財、方建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7,90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吳丁財、方建中連帶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37,908,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4年6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
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
票日,然關於相對人「永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翔公司)部分,雖系爭本票上蓋有永翔公司之印章,惟代
表其發票之人名為「方建中」,其並非永翔公司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則「方建中」是否有代理永翔公司蓋用公司印文並
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形式上尚無從認定。故本院於114年6
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釋明相對人永翔公司
授權方建中代理公司簽發本票之證明,該裁定於114年6月27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聲請人並未說明
非代表人之方建中有何代理永翔公司簽發票據之權,則永翔
公司是否確有授權方建中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方建中是否
有合法代理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本院形式上無從認
定。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關於永翔公司用印部分顯有欠缺,
聲請人聲請對永翔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