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竣翔即客棧小吃部
甲○○
丙 ○
上列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 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 ,雙方合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 定書及保證書在卷可按,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竣翔(原名為張桂成)即客棧小吃部於民 國93年6月15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6月 15日至98年6月15日止,共分6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 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3.86%計算,並於每 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行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倘逾期償付 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張竣翔即客棧小吃部自94年2月 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300,000元,依約定 條款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而被告甲○○、丙○為連 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法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4份、借據、保證 書、現放各筆餘額查詢、往來明細資料查詢、計息明細資料 查詢各1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 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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