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099號
聲 請 人 陸宗焱
非訟代理人 曹小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強蓉、陳庭妍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
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蓋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0月2
5日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記載本票之提示日,經本院裁定命其
補正,嗣聲請人具狀陳報提示日期為114年4月25日,該提示
日期早於本票記載之到期日,與前揭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提示之規定不符,依法自不得行使追索權,
則其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