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90號
聲 請 人 蔡鋐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YENI ENDAH PRATIWI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4年4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YENI ENDAH PRATIWI簽發之系爭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因查本件相對人係外國人,為明其人
別、是否仍在我國境內及其住、居所,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居留證
或護照等釋明文件,裁定於同年6月4日送達聲請人,迄今仍
未補正。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相對人YENI ENDAH PRA
TIWI之身分資料,本院亦無法依職權查調知悉,致無從確認
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是以其聲請應認為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