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229號
聲 請 人 劉仲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成仁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990,000元,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1日,詎於114年1月2日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之規定,本票發票人之簽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查聲請
人所提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王成仁之原名為王威仁,其於107
年4月30日始為第一次改名,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故於107年4月30日前之姓名為王威仁,然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為105年1月1日,發票人欄位卻簽名「王成仁」,難認
係發票人本人所為之簽名,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持以聲請
對相對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