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4年度,4號
TPDV,114,司監宣,4,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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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O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與被繼
承人黃O蘭為其監護人,現因黃春蘭死亡,因聲請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均為被繼承人黃O蘭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
承人黃O蘭之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選任
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
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
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
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為民法第1098條、第10
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甲○○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本院97年度禁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則依前
揭條文規定,禁治產人甲○○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視為已
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母黃O蘭死亡,聲請人欲辦理
遺產分割事宜,為此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選任特別代理
人,惟經本院查詢案件繫屬資料,並無監護人即聲請人依修
正後規定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件,經本院於
114年6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陳報是否已依法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向法院
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聲請人具狀向本院陳報並未
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陳
報財產清冊,有陳報狀在卷可稽,則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第1099條之1之規定,在監護人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無權加以處分(包括協議分割
遺產),當亦無從逾越監護人權限而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此遺
產協議分割之處分行為。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
告人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代位繼承
之孫子女高O昕、高O彤、陳O妤,故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
為4分之1,然聲請人所提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受監護
宣告人可分得之遺產數額未達法定應繼分,故此遺產分割內
容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
分割遺產,亦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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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