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263號
TPDV,114,司拍,263,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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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汶頷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吳汶頷准予拍賣抵押物,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惟查,相
對人已於114年6月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
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1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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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