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248號
TPDV,114,司拍,248,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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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靖捷
相 對 人 陳薪羽
關 係 人 林毓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分別設
定新臺幣(下同)2244萬元、8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
。又關係人於同日向聲請人借用2610萬元,約定分期清償如
有依其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自114年4月27日起即未能
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尚欠24,404,285元本息及違
約金等未獲清償。又關係人雖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
人,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及各金授信
總約定書、貸款繳款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
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
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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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