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晉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葉寶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
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
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4月27日邀關係人蕭曜輝為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用共計791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7月21日
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79
1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
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
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
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
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
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相對人名下之臥龍街不動產
,業經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79號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
依法另為妥適處理,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雖然上開裁定
尚未確定,則該裁定內容是否不能實現,亦屬未定,基於節
省司法資源,避免程序不安定及裁判矛盾,聲請人仍不得重
複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3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故聲請人重複聲請裁
定,顯係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