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相 對 人 馮惟玲
輔 助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相 對 人 馮自強
關 係 人 康秀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次按不動產所有
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
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
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
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
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
關係人於同年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
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於113
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
尚欠1,879,861元本息等未獲清償。又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
月17日及112年6月7日,分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及繼承原因
,登記為相對人二人公同共有,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債
務人歸戶及交易明細、催收紀錄卡、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
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
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