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濬紘
相 對 人 陳冠羽
關 係 人 勝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義輝
關 係 人 王柔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
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勝穩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4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與關係
人等於同年月13日共同開立面額為835萬4,000元,到期日為
114年4月28日之本票乙紙,交聲請人收執,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計尚欠596萬9,000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
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就本件陳述
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㈠聲請人明知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存
否尚有爭議,卻仍執意提起本案聲請,顯屬權利濫用巧取之
舉;㈡本票上以相對人為發票人之簽名及印文應屬偽造;㈢懇
請鈞院依職權移送檢調單位追查後續。事涉抵押債權之存否
等實體關係之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
明。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