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20號
TPDV,114,司拍,120,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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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張翔竣(即張楊琴之繼承人)

張家源(即張楊琴之繼承人)

張正華(即張楊琴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張楊琴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張正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楊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
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
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
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
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楊琴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張正誠對聲請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
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張正誠於107年6月27日向聲
請人借款4,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張楊琴於113年3月15死亡,由相對人張
翔竣、張家源張正華張美玲(下稱張翔竣等4人)繼承
其一切權利義務,並辦畢繼承登記。詎上開債務未依約履行
,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共計2,
841,761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帳款明細查詢結果、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張
翔竣等4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等迄未表示意見,應認
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以本件附表所示不
動產,係相對人張翔竣等4人繼承自張楊琴而來,並經協議
分割,惟聲請人未能具狀陳明各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持
有之正確應有部分,本院依法僅以被繼承人張楊琴設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時之不動產標的範圍核列為本次准予拍賣之
標的,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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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