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1008號
債 權 人 羅家蓁
債 務 人 賴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賴建榮對第三人黃昌瑜即大實汽
車貨運行之財產,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第三人住所地
在高雄市林園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