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608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葉健旭(歿)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其效力僅及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
明。
二、債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8313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並提出該債權憑證所列債務人葉健旭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本件債務人游芷潔之戶籍謄本,聲請對第
一順位繼承人游芷潔為強制執行。惟依游芷潔之戶籍謄本記
載父並非葉健旭。從而,債權人對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