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44247號
TPDV,114,司執,144247,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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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424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即
送達代收人 劉音蘭
債 務 人 念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末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
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自屬應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惟債務人遷
出國外前之最後住所地於金門縣,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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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