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1926號
債 權 人 吳國本
債 務 人 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紘富發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
紘富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金錢債
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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