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0461號
債 權 人 一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債 務 人 林百里
債 務 人 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公司所在地係
在新北市三芝區、三重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公司資料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其一有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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