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LEONORA PETILLA CARNITES即新加坡商合眾科技顧
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擔任新加坡商合眾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
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
,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
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新加坡商合眾科技顧問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
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在案,經董事會決議指派LEONORA PE
TILLA CARNITES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LEONORA
PETILLA CARNITES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菲律賓籍,而聲請人所狀載住所「臺北市○○區○○
路000號15樓」為相對人新加坡商合眾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營業處所,然該公司現已清算完結,已難認可以其
原營業處所為聲請人之在臺地址,且聲請人未陳報在我國有
久住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倘以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之保存
人,主管機關及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顯難隨時及便利查閱相
關簿冊及文件,為保障主管機關及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尚難認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為適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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