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相 對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相 對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代 理 人 童兆祥律師
代 理 人 賴衍輔律師
代 理 人 葉姸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
,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
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之可言。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假處分裁定形式
上尚存在者為限,倘假處分裁定業經駁回確定者,自無依債
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香港商世
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新店分公司)共同聲
請對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
日以114年度全字第219號裁定,就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店分公
司之爭執准予假處分,處分內容為聲請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號5、6樓房屋之特定位置範圍,於特定期間前
,需續出租予新店分公司營業使用,嗣新店分公司就假處分
保全之請求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由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794號審理中,有卷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
。另相對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間之假處
分請求,業經本院上揭114年度全字第219號裁定駁回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
既經新店分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且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
公司聲請假處分裁定亦經駁回確定而不存在,即無再命相對
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及新店分公司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之理。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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