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517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孫維潔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羅元秀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宏凱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一、請提出相對人葉宏凱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因聲請人無提 供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政系統查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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