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俊斌(原名劉恆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7,327元,及其中新臺幣142
,452元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9399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8年12月8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4年7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147,327元,其中142,452元為本金;3,060元為利息(114年
3月11日至114年7月10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4年4月
至114年6月);615元為手續費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7月10日止,帳款尚餘147,327元
及其中本金142,45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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