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荏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9,203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10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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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
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
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
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
明。
二、緣債務人王荏柏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3年07月10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
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
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29%機動
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4年05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5%)。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
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
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王荏柏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5月10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
,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
一次償還餘欠款449,20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