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6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用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惠美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人之書狀宜記載聲請人之
國民身分證號碼。
二、請具狀陳明請求金額。暨是否請求利息,如欲請求利息應陳
明利息起算日(或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三、請陳報提示日為何?
四、請提出本票原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