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8198號
TPDV,114,司促,8198,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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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1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市玉成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高政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連保祿、連福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
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 (
即聲請人 )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經查,債務人連保祿設籍於花蓮縣鳳林鎮,非本院轄區,本
院無管轄權。另查債務人連福來已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綜上,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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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