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3,631元,及其中新臺幣110
,897元,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432元 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81203元 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003 新臺幣9262元 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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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5月4日、112年11月28日開
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6月10日止,帳款尚餘113,631元,其
中110,897元為本金;2,734元為利息,未按期繳付,迭經催
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