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7574號
TPDV,114,司促,7574,20250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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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5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水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紹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胡迪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
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昇
立信義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昇立信義大樓管理費共計
新臺幣32,046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
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大廈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查,本件相對人戶籍
地址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下稱復興南路址),而
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原則上應以戶籍地為送達
地,惟聲請人催繳信函送達處所係「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9樓之1」、「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
樓之1」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之8」(下
忠孝東路址),上開送達處所均顯與戶籍地不同。再查,
戶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行政管理所設,戶籍地址並非
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相對人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通知
應以該實際居住地為準;惟戶籍地址仍不失為認定當事人住
所之重要依據,聲請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
,而另居他址,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於任由
聲請人自行選擇具法律上效力文書之送達處所,而有損害相
對人權益之嫌。
四、本件聲請人將存證信函寄送於前開忠孝東路址,惟其皆非相
對人戶籍謄本所載之現戶籍地址,已如前述。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出催繳之存證信函送達相
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並說明送達處所如非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即應釋明相對人
確實居住於該址。惟聲請人於同年6月27日陳報狀並未提出
催繳信函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址即復興東路址之郵政回執,
僅提出送達前開忠孝東路址之郵政回執共三份,回執均載明
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並於陳報狀自述該址無人居住,
相對人行方不明,聲請貴院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五、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並未將催繳之存證信函寄送於相對人
之現戶籍地址(即前開復興東路址),而係送達於前開忠孝
東路址,且郵件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並無相對人本人或
同居親屬之簽收紀錄(況聲請人亦自陳該址無人居住,相對
人行方不明),形式上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上開
地址,且已收受並知悉催繳信函之內容。是以,本院依卷內
資料為形式上觀察,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存證信
函送達處所及其有無受領該函,亦難認聲請人已踐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又支付命令不得以公示
送達行之,聲請人該部分主張亦與法有違。綜上所述,其聲
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命其給付管理費,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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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