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46號
被 告 鉅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豪
上列被告與原告瓦蒂 AYU FAJARWATI、莎柔 MUYASAROH、優麗 Y
ULI YANTI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
114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
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全案確定,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8萬3,176元(計算式:12萬6,092元+12萬8,392元+1
2萬8,692元=38萬3,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
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應即
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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