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316號
TPDV,114,司他,316,202507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16號
原 告 鄭天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
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
上字第10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
  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原告第一審訴之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8,9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20日給付
原告2萬6,750元、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萬6,750元,及各自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應提繳2萬2,92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⒌被告
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為77年出生,推定原告請
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
算。是訴之聲明第2、3、4、5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第一審訴
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379萬1,332元【計
算式:35萬8,967元+2萬2,925元+〔(2萬6,750元+2萬6,750
元+3,324元)×12個月×5年〕=379萬1,33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8,620元,原告已暫繳1萬1,586元,其
  暫免繳納為2萬7,034元。
 ㈡原告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
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每月1日至15日之薪資按
月於當月20日給付上訴人2萬6,750元、16日至月底之薪資於
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6,75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自109
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上訴人
之勞退專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41萬4,707元【計算
式:5,267元+〔(2萬6,750元+2萬6,750元+3,324元)×12個
月×5年〕=341萬4,7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2,287元,
原告已暫繳1萬7,379元,其暫免繳納為3萬4,908元
  。
 ㈢是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6萬1,942元(計算式:2萬7,0
  34元+3萬4,908元=6萬1,942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1/1頁


參考資料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