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95號
原 告 張素份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113年度訴字第2
777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38號
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又
撤回上訴在案,是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
擔。又原告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
1,055,189元債權不存在,是以訴訟標的價額為1,055,18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復
因原告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
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747元【計算式:17,241÷3=5,7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合
計為17,241元【計算式:11,494元+5,747元=17,241元】,
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