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289號
TPDV,114,司他,289,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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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89號
原 告 黃金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華賀華名家燒臘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14年
度勞訴字第94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原告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6,897元,
應徵裁判費8,39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該審級
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97元
(計算式:8,390元÷3=2,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797元,且依首揭說明,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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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