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276號
TPDV,114,司他,276,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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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76號
原 告 徐錫昱
被 告 悅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熙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貳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貳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102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
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0,473元(
  計算式:本金49萬3,585元+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516元+本金65萬3,372元=11
5萬0,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裁判費為
  1萬2,484元。
 ㈡嗣原告縮減訴訟標的價額為53萬9,809元(計算式:本金49萬
3,585元+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516元+本金4萬2,708元=53萬9,809元)
  ,應徵裁判費為5,84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644元(計算
  式:1萬2,484元-5,840元=6,644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又裁判費之30%即1,752元(計算式:5,840元×30%=1,752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4,088元(計算式:5,840元-1,75
  2元=4,088元)應由原告負擔。 
 ㈣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原告、被告
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萬0,732元(計算式:6,644元+4,088元=
1萬0,732元)、1,752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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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