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70號
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謝欣怡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復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
參。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甲○○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
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42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341,425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5
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是以,相對人應向本
院繳納聲請費1,5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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