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265號
TPDV,114,司他,265,2025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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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65號
異 議 人 宋宛蓁(原名:宋沛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2
6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
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之114年度司他字第265號民事裁定係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嗣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通知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於同年7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3日具狀惟仍未繳納異議費用,均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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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