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207號
TPDV,114,司他,207,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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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07號
被 告 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上列被告與原告胡思婷、陳雙、詹喬芬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
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胡思婷、陳雙、詹喬芬提起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176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部份勝訴部分敗訴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胡思婷
陳雙、詹喬芬各負擔十分之一。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
被告依上揭判決所示比例負擔。又本件原告胡思婷、陳雙、
詹喬芬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2,948
元、210,560元及190,067元(參第一審卷第8頁起訴狀、第3
05頁民事裁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2,320元及
2,100元,合計為6,080元;又原告胡思婷、陳雙、詹喬芬三
人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十分之七即為4,256元【計算式:6,0
80元×7/10=4,2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負擔
,另原告胡思婷負擔十分之一即608元、原告陳雙負擔十分
之一即608元、詹喬芬負擔十分之一即608元【計算式:6,08
0元×1/10=608元】。復因原告胡思婷、陳雙、詹喬芬三人合
計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26元(參第一審第3-4頁收據2紙
),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54元【計算式:6,080
元-2,026元=4,054元】,較諸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256
元為低,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宜由被告向本院繳
納上開暫免徵收部分4,054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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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