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清算人) 黃鼎鈞
上列聲請人因黃鼎鈞擔任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
請解任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鼎鈞前經鈞院以113 年度司字
第120號裁定選派為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成公司
)之清算人,然因與相對人盛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並撤回起訴,故本案已無繼續清算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
3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辭任黃鼎鈞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公司法第3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民法第39條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所謂必要事項,諸
如清算人不能勝任,或其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等,法院始得
依職權認定有無解除清算人任務之必要。又法人之清算程序
,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
第41條復有明文。上開規定雖均未明定聲請之主體為何人,
然參照公司法第82條本文「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
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之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規定,及
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
解任」之規定,暨公司法第334 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
請解任之規定等節,已可推知民法第39條、公司法第337 條
第1 項所定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
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均無聲請法院解任
清算人之權利。再者,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
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
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
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
行個人之意願。
三、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
內,向法院聲報;第83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
用之,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第334 條定有明文,
是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序聲報解任。故
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
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充任清算人
為原則,但得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如無法依
上述方法定清算人時,並得由法院依聲請選派清算人。董事
擔任清算人(下稱法定清算人),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
,無須為就任之承諾,即與公司間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至
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
人,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成立委任契約。(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院迄
未受理明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參。則依上列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將其明成公司之
清算人黃鼎鈞職務予以解任,於法即有未合。另查,聲請人
前揭陳明辭去清算人職務之理由,亦非不能勝任、執行清算
事務不忠實或有其他重要事由,不符合民法第39條及公司法
第337 條第1 項之法院依職權解任清算人事由,故聲請人聲
請解任其清算人黃鼎鈞職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
考),亦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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