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九鑫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俊順
被 告 曾竑斌(原名曾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項、保證書第21條約定可憑(
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九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鑫公司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邀同被告方俊順、曾竑斌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3年5月29日至116年5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6%計算,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如未
能按期支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九鑫
公司僅繳款至113年12月28日,迄今尚欠2,453,582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九鑫公司應
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方俊順、曾竑斌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臺幣放款利率查 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 件被告九鑫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被告方俊順、曾竑斌為被告九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 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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