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何海嵐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有民事
聲請調解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
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新臺幣
(下同)230萬15元本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萬
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