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0號
原 告 張桂棠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簡羽萱律師
被 告 日商和飲九九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佑輔 INOUE YUSUKE
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6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
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
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各月發薪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之部分,雖為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價額定之。原告為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240萬元(計
算式:4萬元×12月×5年),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
在期間薪資及至復職日止之薪資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萬元,原應繳納裁判費2萬9,580元
,然本件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9,860元【計算式:2萬9,580元-(2萬9,580元×2/3)】。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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