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248號
TPDV,114,勞補,248,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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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8號
原 告 曾全富
張永宗
黃金勝
黃勇傑
王武星

陳秀金

徐妙
王秀月

陳雄宗
朱振良
王沛津
孫正
張秉菘
劉基安
鄭建
兼上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邵麗環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
所示金額,或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經查:原告曾全富張永宗黃金勝黃勇傑王武星、 陳
秀金、徐妙珠、王秀月陳雄宗朱振良王沛津孫正
張秉菘劉基安鄭建彪、邵麗環(下合稱本件原告)於
民國114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兩造
曾經臺南市政府勞動局、高雄市政府勞動局、臺中市政府勞
動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南投縣政府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等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其等起訴於程序上自屬
有據。其次:本件原告各自請求給付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並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
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
收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但參首揭規定,
得暫免徵收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2/3之金額
,故其等各應先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
。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繳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等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退休金差額 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 應繳裁判費 1 邵麗環 553,890 136,576 690,466 9,300 6,200 3,100 2 曾全富 546,873 121,061 667,934 8,910 5,940 2,970 3 張永宗 651,930 160,750 812.680 10,860 7,240 3,620 4 黃金勝 589,415 145,335 734,750 9,820 6,547 3,273 5 黃勇傑 549,134 66,724 615,858 8,260 5,507 2,753 6 王武星 601,335 148,274 749,609 9,950 6,633 3,317 7 陳秀金 494,646 97,235 591,881 8,000 5,333 2,667 8 徐妙珠 497,742 110,185 607,927 8,130 5,420 2,710 9 王秀月 446,226 76,531 522,757 7,090 4,727 2,363 10 陳雄宗 651,930 160,750 812,680 10,860 7,240 3,620 11 朱振良 728,011 51,958 779,969 10,340 6,893 3,447 12 王沛津 573,645 112,764 686,409 9,170 6,113 3,057 13 孫正來 727,150 179,297 906,447 12,030 8,020 4,010 14 張秉菘 656,580 161,896 818,476 10,860 7,240 3,620 15 劉基安 652,995 144,553 797,548 10,600 7,067 3,533 16 鄭建彪 548,110 135,150 683,260 9,170 6,113 3,057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9,469,612 2,009,039 11,478,651 131,524 87,683 43,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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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