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11號
原 告 翁晨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萬3,12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惟其請求之
性質為工資、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0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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