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5號
原 告 唐晨
被 告 宜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呂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
佰伍拾玖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不成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
付此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
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
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
,原告為民國93年間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18
0萬元(計算式:3萬元×12月×5年=180萬元);另外按月給
付工資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額除前述180萬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
表所示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180萬0333元(計算式:180萬元+333元=180萬
033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
180萬0333元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677元。惟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得暫免徵收裁判費即1萬5118元(2
萬2677元×2/3=1萬5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
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559元(計算式:2萬2677
元-1萬5118元=75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附表:(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 金額 1 114年3月份 3萬元 114年3月11日 114年5月5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230元 2 114年4月份 3萬元 114年4月11日 103元 合計: 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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