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190號
TPDV,114,勞補,19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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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0號
原 告 詹皓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栗學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
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
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
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原告請求給付108萬4,862
元本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萬4,862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另原
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
解,免徵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提出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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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