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3號
原 告 林豐澤
被 告 團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碩齡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
零玖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
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
3 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曾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
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
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
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先位聲明: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萬8,3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並表示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求被告給付11
3 年1 月1 日至3 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年終獎金、結案
獎金、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45萬6,937 元,經扣除被告前於
113 年1 月15日匯付原告6 萬8,580 元後,餘38萬8,357 元
。是以,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固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其訴訟
標的無從併存,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無疑。
㈡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8,357 元,誠如前述。
又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
定期給付涉訟,衡以原告回覆本院電詢之出生年月日,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
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
推定存續期間,故以其5 年薪資為基準。職是,以原告主張
每月薪資9 萬5,269 元計算共5 年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71 萬6,140 元(計算式:95,269× 12× 5 =
5,716,140 ),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1 萬6,
140 元,顯高於備位聲明38萬8,357 元,故應以571 萬6,14
0 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誤。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1 萬6,140 元,誠如前述,依舊法本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萬7,628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3 萬8,419 元(計算式:57,628×
2/3 ≒38,41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暫先繳納
1 萬9,209 元(計算式:57,628-38,419=19,209)之第一
審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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